律师,您好!现想请教一个民事纠纷的有关房产的问题。
我祖先解放前遗留下一间祖屋,他生有六子。而我爹是长子。90年代初其余五子都有新房搬出去住了。而我爹(已故)生有三个儿子,我爸是排行第三,其余两兄弟90年代初也搬出去住了。剩下我爸(即我们一家)还住在祖屋(因为经济不富裕)。而2005年年底其余五子回来要把祖屋出租,而我们不同意,我们要求分屋,我爹是长子,按当地风俗习惯,我们要求分大门口,其余五子不同意,他们也不同意分屋。之后他们告到法院。最后法院判给了五子中其中的一子,因为他出价24万买了这间祖屋。要求我们一家2006年3月底搬出。请问法院的判决合法吗?我们家一定要搬出吗?(我们已放弃上诉)请速回复。我QQ380119426。邮箱zh123_zh@163.com
附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曾康福,男,52岁,汉族,吴川市梅录人,住吴川市梅录镇同德路9号。答辩人曾康福于2005年7月28日收到(2005)吴民初字第583号起诉副本,对原告曾玉光等陈述的事实理由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一)祖父遗下位于梅录镇同德路9号的房屋,如需析产时,我父亲是长子,根据梅录镇居民分家析产的习惯应析分该屋的前座即同德路边的六分之一给我们父亲;
(二)如果需要作价析分时,就按被答辩人曾玉光等人的诉讼请求“……约值8万元的房屋进析产”。我因无屋居住,而且我一贯来都居住该屋,我愿按原告提出的价值8万元受买该屋。
事实和理由:
我祖父曾春龙遗下位于梅录镇同德路9号砖木结构的房屋,原属我们父亲曾玉富(已故)及叔父曾玉海(已故)、曾玉泉、曾玉荣、曾玉光、曾高赐等兄弟6人共同继承。
我的叔父曾玉光等及其后均于早年先后搬离该屋另建新居居住。只有我留下按风俗习惯亦应留住屋侍奉祖先,这是因为我父亲是长子,同时亦因我儿子尚小,且在读大学、高中,暂时没能筹到另建新居的钱,只好在该屋居住。根据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的精神,因此,我在没有新地方居住的情况下,都应暂住该屋,况且该屋我们兄弟还有六份之一的份额呢?
今叔父、婶母们提出析产,我亦同意,但本镇管各家兄弟析产时,长子均是析领房屋的前座份额,因此,我们父亲的份额亦应析领该房屋的前座应得份额。
如果叔父、婶母们坚持要变价析产,那就按叔父、婶母的提出诉讼请求“……约傎8万元的房屋进行析产”。我亦自愿按这个价值8万元受买该座房屋。
以上答辩,请求法院采纳。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曾康福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广东省吴川人民院民事判决书 (2005)吴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曾玉光,男。73岁,汉族。吴川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绳岳,男,63岁,吴川市人。(同时又是下列原告曾玉荣、曾高赐、欧淑芳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曾玉荣,70岁,汉族。吴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龚翠琼,,女,62岁,汉族,吴川市人。
原告曾高赐,男,65岁,汉族,吴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华英,女,57岁,汉族,吴川市人。
原告欧淑芳,女,80岁,汉族,吴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宏生,男47岁,汉族,吴川市人。
原告曾玉泉,男,47岁,汉族,吴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龙生,男,47岁,汉族,吴川市人。
被告曾康福,男52岁,汉族,吴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吴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曾帝康,62岁,汉族,吴川市人。第三人曾华胜,55岁,汉族,吴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吴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曾玉光、曾玉荣、曾高赐、欧淑芳诉被告曾康福、第三人曾帝康、曾华胜房屋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曾玉泉为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曾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绳岳(又是原告曾玉荣、曾高赐、欧淑芳代理人)、曾玉荣的委托代理人龚翠琼楼玉宇、曾高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英、欧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曾宏生、曾玉泉的委托代理人曾龙生,被告曾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德,第三人曾华胜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德、第三人曾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玉光、曾玉荣、曾高赐、欧淑芳诉称,家父曾春龙遗下的砖木结构建基面积146.9平方的房屋一间,位于吴川市梅录镇同德路9号,归我曾玉富、曾玉光、曾玉荣、曾高赐、曾玉海、曾玉泉兄弟六人所有。由于我们兄弟六人各另择新居,该祖屋曾一度出租给曾华胜使用,后该祖屋由曾康福使用后既不让我出租,也不让我们作其它处理,一直霸占使用,现请求析产。
被告曾康福辩称,由于我没有其他可居住的地方,也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或造建房屋,请求法院划出一块给我居住,同时我父亲是长子,按习俗析分时应优先选择。
第三人曾华胜述称,我认同被告曾康福的意见。另外 ,我应分得的份额愿赠送给被告曾康福,就算是折价分款也同意将所得款留给被告曾康福。
第三人曾帝康述称,如果分屋就同意将我应得的卖给被告曾康福,如果分钱就留给我自己。
经审理查明,解放前曾春龙在吴川市梅录镇同德路造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座,曾春龙死后,该房屋归曾玉富(已故)、曾玉光、曾玉荣、曾高赐、曾玉海(已故)、曾玉泉兄弟六人所有,2000年9月13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为该房屋办理房地产共有(用)证,该房地产证裁明:共有人为林淑梅(曾玉富妻子,已故)、曾玉光、曾玉荣、曾高赐、欧淑芳(曾玉海妻子)、曾玉泉,建筑面积146.69平方米(门面宽4.7米,屋深36.7米),建筑面积236.69平方米。
林淑梅有法宝代表人曾康福、曾华胜、曾帝康。曾康福对该屋占有使用后,曾玉光等人曾到居委会要求析分。由于协商未果,原告曾玉光、曾玉荣、曾高赐、欧淑芬具状到本院请求对该屋析价分割,本院追回了曾玉泉作原告参加诉讼,曾玉泉表示不放弃应得份额。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折价分割,被告曾康福要求分割房屋。本院委托湛江隆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评估伤人,估价结果为24.02万元。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竞买,原告曾玉荣同意以24.02万的底价买下该房屋。
本院认为,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曾玉光、曾玉荣、曾高赐、欧淑芳、曾玉泉、林淑梅共同共有的,每人应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林淑梅死后,其所有的份额由曾康福、曾华胜、曾帝康继承并能分别享有该屋十八分之一的份额。曾华胜表示其份额赠送给曾康福,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该房屋不便分割,且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只好作价分割,按出高价者得的原则。被告曾康福可通过取得应有的价款和其他渠道,另行解决居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吴川市梅录镇同德路9号的房地产归原告曾玉荣所有,被告曾康福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清物资,把房屋交还曾玉荣。
二、原告曾玉荣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付给原告曾玉光、曾高赐、欧淑芬、曾玉泉人民币40033.33元,付给被告曾康福人民币26688.89元,付给第三人曾帝康人民币13344.44元。
本案受理费3510元、房屋评估费1200元、投递费138元,合计4848元。由原告曾玉光、曾玉荣、曾高赐、欧淑芳、曾玉泉分别负担808元,被告曾康福负担539元,第三人曾帝康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土福
审 判 员 屠 丽
人 民 陪审 员 吴小玲
二 0 0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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