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评]广东省高级法院今年的行风评议应不应被评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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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肩担道义 一纸护良知

  金羊网 2007-01-29 15:15:18

  [最具影响力的维权]茂名四大案 追踪一年多

  2005年年底开始,本刊连续报道了茂名《李章华:十年冤案百万富翁熬成白发穷人》(李章华案)、《茂名法院再曝糊涂案:债主吴茂十年惨陷“执行困局”》(吴茂案)、《汪庆:25年维权路》(汪庆案)、《5份离奇借据封停

  一座矿山》(苏日旺案)四起案件。

  报道一出,本报在茂名一时洛阳纸贵,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当地市民纷纷抢看,更有不少民企老板和市民纷纷给本报报料,希望本报为他们维权……

  李章华案

  2006年4月12日,本刊以《十年冤案百万富翁熬成白发穷人》为题报道了广东茂名昔日的民营企业老板李章华、黄伟明夫妇,被一起长达10年之久的虚假诉讼,把全家推落到了屈辱、穷困、绝望的万丈深渊的案件。10年中,李章华夫妇一次次满怀希望踏上申诉路,又一次次失望而归。绝望中,李章华多次萌生了在法院门前自焚、以死抗争的念头……虽然该案最终在广东省委巡视工作组负责人过问后得以改判,但至今仍索赔无门。

  吴茂案

  原民营企业主、高州信兴购销部老板吴茂,在一起毫无争议的债务纠纷案中,遭遇了长达十年的“执行困局”:吴茂依法请求高州法院查封在先的债务人吴德胡的执行标的物(一幢1500多平方米的楼房),竟然被法院裁定优先偿还所谓吴德胡欠当地大坡镇农基会的贷款;而茂名市检察院等单位早已查明并告知法院:吴德胡和农基会之间的“贷款关系”是双方串通起来伪造的。2006年4月19日,本报独家报道了《茂名法院再曝糊涂案:债主吴茂十年惨陷“执行困局”》,随即产生强烈反响,引起社会各方关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亲赴茂名协调处理该案。然而,当事人吴茂在历经了十年坎坷维权路、被逼卖掉自家房屋、家财耗尽之后,至今依然无法拿回早该到手的债款。

  苏日旺案

  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无锡籍女子荣印凡以5份借据、4份担保书为凭,向广东省茂名市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苏日旺及其所属矿业公司偿还其886万元的债务。苏坚称,借据及担保书系荣伪造。

  2004年9月和2005年5月,茂名市茂南区法院、信宜市法院在不调查、不质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荣胜诉。

  2005年7月20日开始,本刊连续刊发《5份离奇借据封停一座矿山》、《两人远隔三千里何以面借八百万》、《“女老板”作证人当庭露了馅》等系列报道,披露案件中存在的重重疑点,引起社会强烈反响。

  苏日旺一案最重要的关键在于:在荣印凡多次确认,且与“借据”上时间一致的三个“当面现金借款”的日子———2003年4月3日、15日、30日中,均有完整的、系统的证据证明苏在广东茂名,而不可能同时“分身”出现在千里之外的江苏无锡,去“当面借款”。

  2006年5月,茂名中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裁定撤消茂南区法院、信宜市法院关于该案的所有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汪庆案

  1982年10月,汪庆被湛江地区中级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刑7年。而汪庆也成了“广东省最大投机倒把案”的当事人。在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后,汪庆经历了18年申诉,最终在全国人大、省人大、茂名市人大的强力监督下,茂名市中级法院宣告汪庆无罪,发还原判予以没收的”赃款赃物”。然而汪庆的财物迟迟不退还,而申请国家赔偿,却又频频受阻。

  从此,汪庆走上了漫长的申请国家赔偿之路……

  2006年7月26日,本报以《汪庆:25年维权路》为题对汪庆案进行了详细解读,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反响,许多读者指出“这绝不是汪庆一个人的事,而是推动国家司法前进的大事件”。

   茂名#8226;悲情:执行困局 地方保护成吴茂案最大阻力

  金羊网 2007-01-11 14:42:15

  本报记者 马灿 茂名报道

  2006年12月17日。茂名。

  冬日的阳光透过窗户照在吴茂身上,满脸的灰尘在阳光照射下格外醒目。他是听说本报记者在这里回访,一大清早特地从高州赶来,带着他那宝贝似的装申诉材料的破旧塑料袋……

  “不管这个案子拖多久,只要我活着一天就要抗争一天,坚持不懈地申诉……”说

  到动情之处,吴茂屁股瘫坐在地板上,泪流满面,不停地从那破旧的塑料袋里掏出一份份、一叠叠申诉材料和证据。

  吴茂,今年56岁,两鬓斑白,面如土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个昔日的民企老板被迫变卖家产,苦苦奔波10年之久,如今已是家破人亡,一贫如洗。

  2006年4月19日,本报独家报道了《茂名法院再曝糊涂案:债主吴茂十年惨陷“执行困局”》,随即产生强烈反响,引起社会各方关注。

  [转机] 发现造假 检察抗诉

  本来是自己申请法院查封用来偿还个人债务的房产,却被优先偿还给了农基会;而农基会根本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也没有公证书等任何法律文书,完全不符合符合法院执行和优先偿还的法律规定。吴茂认为法院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便四处申诉。

  随后,茂名、高州两级检察院派员调查吴德胡与农基会之间的“贷款”情况。1999年11月13日,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在抗诉书中,检察机关指出,“经查大坡基金会账簿和经办人(该会主任)张成、会计刘有德证实,大坡基金会与吴德胡的借贷关系是在本案诉讼执行后才确立的,是在收到房屋拍卖款后才出账确认的……大坡基金会为掩盖吴德胡在本案执行前的假借款事实,在财会账上竟采取删改、加插方法进行掩盖,在总账上将原贷款人李信删去,插上贷款人吴德胡字样。在现金收支明细单据中没有吴德胡的贷款支出。大坡基金会既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也没有具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没有确立的真实的借据凭证),而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经查清的情况下,就凭大坡基金会的一份请求就以[1997]高法审执字第139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将吴德胡抵押给本案债权人吴茂的抵押财产(房屋)拍卖后给案外人大坡基金会偿还借款本息438940元……这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纠错] 省法省检 强力督办

  由于法院提出执行中的执行裁定不能抗诉,茂名市检察院便向广东省检察院反映情况。

  2001年7月31日,广东省检察院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可是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然没有对此案进行纠正。2002年3月20日,广东省检察院再次督办此案并下达《关于尽快审查吴茂申诉案的函》。

  2001年6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吴茂执行投诉案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执行工作必须严肃执法,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高州市人民法院对大坡镇农金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立案强制执行,并作出(97)高法审执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你院应当责令执行法院限期依法予以纠正”。

  茂名中院于2001年7月19日,对此案作出(2002)3号终审裁定,撤销该院此前(2000)6-2号裁定书及高州法院(1997)139之一号裁定。中院遂要求高州法院错误支付给大坡农基会的438940元及利息执行回转给吴茂。

  [真相] 外地法院 查明实情

  吴川法院在经认真系统调查后,于2003年4月13日作第883号民事裁定书中,揭露了该案真相:

  一、吴德胡与大坡农基会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从农基会的财会账册中,没有发现吴德胡的借款记账……明显是吴德胡与农基会的恶意串通行为,实际上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

  二、经吴川法院到高州市房产管理局查实,农基会与吴德胡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借款登记手续。

  三、大坡农基会是非金融组织机构,因此,其提供的与吴德胡之间的借款合同,既是无效合同又是假借款合同。

  另外,吴川法院还查明,农基会将房产转卖给高州国土局大坡国土所,但双方均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该房产至今依然在吴德胡名下),此后,在没有取得合法房产手续的前提下,国土所即对该房投入装修。

  因此,吴川法院决定驳回案外人高州国土局的异议。法院遂决定将吴德胡房产执行回转、公开拍卖,执行吴德胡应该偿还给吴茂的债务。

  [困局] 异地执行 阻力重重

  在强力干预仍然无法执行的情况下,2003年10月22日,广东省高院裁定,指定由吴川市法院对该案异地执行。

  广东省高院于2004年10月12日发出粤高法执督字第57号通知,指示吴川市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大坡农基会在已经非法取得的房屋价款范围内赔偿,拒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对于高州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省高院的通知中明确说,“其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

  2004年11月8日,吴川市法院根据省高院指示作出裁定,要大坡农基会返还取得的房屋价款以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吴茂,可是大坡农基会拒绝还款。

[法治时评]广东省高级法院今年的行风评议应不应被评为合格?

  据吴川法官郑日联介绍,他曾多次到高州市法院联系办理兑现事宜,高州市法院办案人员说,大坡农基会一分钱都不同意退还。郑日联说:“省高院表示一定要强制执行,如被执行方要抗拒执行,就拘留韦广强。但地方保护主义太严重了,这个案子执行起来真是困难重重”。

  [现状] 十年维权 家破人亡

  《民营经济报》报道刊出后,2006年8月8日,在广东省高院一副院长的主持下,召集了茂名中院、湛江中院,吴川法院和高州法院,对吴茂案进行专题讨论。

  广东省高院的领导问:“吴川法院有何证据说明吴德胡的借据是伪造的”?

  吴川法院的法官当场出示了茂名检查院的调查材料50多页以及该检察院的抗诉书……

  随后,广东省高院多次指示茂名中院、高州法院,一定要认真处理好吴茂案,但至今仍无人理会。

  在这艰难而漫长的10年维权过程中,吴茂的命运经历了重大的变故,几乎家破人亡。如今吴茂在高州市高凉路的一栋五层半的房子,于1994年抵押在银行,贷款转借给了吴德胡。后来,银行追吴茂还贷,1998年8月,他不得不将自己的房子以低价格处理掉,用来偿还银行贷款。

  吴茂的房子卖了不久,吴茂的父亲见儿子成天失魂落魄的样子,伤心不已,一病不起,含恨而逝;一个月后,一直跟吴茂一起生活的岳母,也病逝了。吴茂的妻子因病子宫全部被切除,小孩有病无钱医治……

  新闻回放

  1995年,广东省高州市信兴购销部老板吴茂,以每月5%的利息转借给同村的朋友吴德胡和吴玉军575355元人民币做生意,限在三个月内还清;吴德胡用自己的5层楼房产作抵押。

  然而,半年后吴德胡分文未还,吴茂遂于1996年初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根据吴茂提出的诉讼保全的请求,查封了被告吴德胡的房产。

  就在吴茂满心期待法院通过执行拍卖吴德胡房产来偿还自己债务的时候,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1996年6月28日,高州市大坡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农基会)向高州法院交来一张手写的盖章便条,大意是:吴德胡在该农基会贷了款,其房产已在该基金会抵押,“房款应先还大坡镇基金会借款本息,其余部分由你院处理”。就是根据这张便条,高州法院于1996年8月21日出具043号裁定书,裁定将吴德胡的房屋公开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归还农基会及吴茂的借款本息。

  而经茂名市检察院事后查证,农基会与吴德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伪造。

  此后,茂名、高州两级法院又几次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定。经本报报道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进行了督办与讨论。但时至今日,吴茂依然没有完整拿到早该到手的债款

  12年错案拉锯战还要继续

   项仙君 进入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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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茂名中院再判吴茂案,当事人依然拿不到一分钱

    昨天,本报曾报道过的茂名吴茂借款案的当事人吴茂收到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了大坡农金会的优先受偿权,但认为借款大坡农金会的借款关系成立。

    1995年9月20日,吴茂借给同村做生意的吴德胡57万多元,规定其在3个月内连同利息还清,而吴德胡则用自己的楼房做抵押。半年之后吴德胡分文未还,经过诉讼,高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吴茂的请求,拍卖了抵押的楼房,但法院却将拍卖得来的大部分钱(43万多元)给了高州市大坡农村合作基金会,吴茂自己才得了21万多元。为了追回借款,十几年来,吴茂多次上诉,一直未有结果。今年6月22日本报对此作了报道(详见《12年错案拉锯战还要持续多久?》),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此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大坡农金会与吴德胡、吴玉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其借款合同违反国家关于农金会不得办理存贷业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对高州法院所作的判定吴德胡返还30万本金及利息给大坡农金会的判决予以维持。此外,茂名市中院认为,高州市人民法院所判决大坡镇农金会对吴德胡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吴茂气愤地说:“茂名中院对茂名市检察院在抗诉中已认定的借款属伪造的证据,只字不提,仍然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这样即使撤销了农金会优先受偿权,我还是拿不到一分钱。”他表示将继续申诉。

  该案已拖了十多年,省法院为什么不对该案进行提审?广东省法院院长吕伯涛和何良应负主要责任!按规定如果省法院被省人大连续两年评为行风评议不合格省法院院长是要就地免职的.

  何良渎职行为:1、当事人刘军,深圳盐田人,2006年省法院对刘军的案子拖了半年后违法裁定不予受理,在当事人强烈抗争下,改为受理,又拖了半年才给答复。2、(2006)粤高法立审民字第1188号案,当事人熊尚义,拖了将近半年违法裁定不予受理,在当事人强烈要求下改为受理,在当事人多次到北京和广州申诉的情况下硬是不给答复。3、(2006)粤高法立审民字第1835号案拖了8个多月且在本人提交的材料合格的情况下硬是把材料寄回了我叫我重新整理材料后再提交材料,本人于2006年9月4日重新提交材料后,省法院在无法驳回的情况下硬是不给我方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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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7 14:16:47

  何良作为广东省法院信访办主任,对群众申请再审等申诉案件,本应在接到申诉材料后,即决定是否受理,不附合受理条件的,即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合乎受理条件的,即应转给有关业务部门办理,但他往往是先把案件挂起来半年左右,任当事人到处上访,当上级有关部门督省法院给当事人答复时,就给当事人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题目是: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内容是:你的再审申请不附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是法院受理后审查是否附合再审条件的标准,根本不能用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上!何良签发这样的文书本人知道的有(2006)粤高法立审民字第1188号,事主熊尚义到处上访的情况下(到北京很多次,找国家领导人和报社很多次,到广州无数次)作出这样的答复!(2005)粤高法立审民字1134号,深圳盐田人(当事人)刘军在省法院信访办申请再审,在拖了半年后也是作出上述答复!之后在事主的强烈抗争下又改为受理,又过半年才给答复。(2006)粤高法立审民字1835在我向省法院提交再审申请材料后一年多后何良又旧技重施,打算给我一张这样的不予受理申请再审通知书,在我指出他这样做是剥夺我再审申请权利的,他不敢给这样的通知书给我,只是讲口头通知不予受理!这样严重地剥夺了我方依法申请再审的权利!是严重违法的,何良签发这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肯定有很多,这是严重违法的!且其情节极其严重,已构成犯罪。

  附:何良签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样本(基本是拖了半年以上才签发的)

  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6)粤高法立审民字第1188号

  熊尚义:

  你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你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不附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受理条件,本院对你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请省检察院何良严重渎职行为予以严惩!因为申诉人大多是在多次向省、中央有关部门强烈申诉,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的情况下何良毫无人性地作出的,其非法剥夺了我们的再审申请权:同样的理由不可以申请再审吗?一百七十九条法院未给受理再审申请能用吗?省法院规定不受理是不收材料的,但收了半年一年以上才给个不予受理的通知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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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25:08

  入职不签劳动合同,6个月试用期,2005年8月离职不付清工资,无待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等。

  2.东莞市常平镇霞坑村劳动服务站

  调解人:黄梅新

  2005年8月调解无效,厂方不接受调解.

  3.东莞市劳动局常平仲裁庭:东劳仲裁常平分庭字(2005)74号。

  仲裁员:梁玉青

  书记员:伍海源

  2005年11月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给企业,仲裁费全部申诉人人支付。

  4.东莞市法院常平法庭: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23号。

  审判员:杨汉桶

  书记员:吴海志

  2006年2月判决:被告企业与原告二不欠,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本人支付。

  5.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民一终第948号。

  审判长:邝子球

  审判员: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卢健如

  书记员:叶绍强

  2006年4月判决:企业支付不到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无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

  6.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民一申字第248号.

  审判员:赵赛

  书记员:陈杰标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陈国辉

  要求解除,2006年6月驳回不再审理,明显的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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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25:51

  7. 东莞市政府部门及东莞市政府领导反应N次,N30次。

  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向东莞相关政府部门及政府领导反应,无任何回复.

  东莞劳动局,东莞社保局,东莞法院,东莞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广电局,东莞法制局,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政府办,东莞市检察院,东莞市司法局,东莞日报社等东莞政府部门。

  东莞市委书记兼人大主任刘志庚,东莞市市长李毓全,东莞市纪委黄双福书记.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7月11日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粤高法立审民字第1188号,劳动合同纠纷。 法官:苏大清

  (2006)粤高法信字第3842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 法官:邱丹

  (2006)粤高法访字第5911号,劳动合同纠纷。 法官:何良

  (2006)粤高法访字第3826号,劳动合同纠纷。 法官:苏大清

  2006年10月17日已结案,10月27日接到省高院的不再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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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26:31

  小结:企业与劳动局,法院勾结判案不公,接受人大监督的同时,接受人民的审查。东莞劳动局常平仲裁分局,东莞法院常平法庭,东莞中院,广东省高院的有关人员知法犯法,职务渎职罪。

  9.向广东省政府部门反应N次.N20次.

  2006年7-11月向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纪检委,广东省工商局,广东省港澳办,广东省审计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广电局,广东省人大,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省委办,省政府办等。

  效果基本不明显

  10月17日,25日再次向厂方要求是否同意私下和解,厂方没有任何答复.

  10.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大,最高人民法院

  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9月1日起向省检察院潘长寿反应N次,N20次。

  10月31日第三次进省检察院,省检察院韩鑫锋收下抗诉资料,同时收转东莞检察院,2007年1月19日转回省检察院。

  11月20日再进省检察院,省检察院抗诉处周业胜接待。

  11月24日/30日向省检察院:张学军检察长联络反应,同时再次交抗诉资料于其张检察长。

  11月7日粤检控字(2006)3268号,经办人:周业胜,韩鑫锋.

  2007年1月22日(2007)粤检访字0214号,经办人:抗诉处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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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27:34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6-10月向东莞检察院反应N次,N20次。

  11月10日东莞市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11月7日转东莞检察院。

  6-10月向东莞检察院林明柜检察长联络及反应多次

  11月17日亲自到东莞检察院交抗诉材料,科陈小姐接待,再转交民事行政检察科,案号为:东检民行立(2007)09号,2007年1月17日结案,东检民行不提抗(2007)07号,

  检察官:曾毅,柳鹏, 同时资料转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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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28:09

  广东省检察院与东莞市检察院执法人员犯罪,职务渎职罪,同时接受人民的监督。

  2)广东省人大委员会:申诉

  10月多次与省人大林宏森,张乳麒二位反应及联络。N20次

  10月31日向省人大申诉,省人大2006(09927)复,11月15日资料转回广东省高级法院。

  12月11日交申诉资料于省人大黄丽满主任。

  3)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11月10日到达北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1月24日,11月30日再次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要求国家赔偿。

  2007年1月28日再次交国家赔偿资料于最高人民法院肖扬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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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29:00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法院院长吕伯涛

  2006粤高法立审民字第1188号 劳动合同纠纷(继续再审) 法官:苏大清

  2006粤高法立审民字第1812号 事实劳动关系争议 法官:邱丹

  2006粤高法信字第7605号 劳动合同纠纷(立案)

  2006粤高法信字第3842号 事实劳动关系争议 法官:邱丹

  2006粤高法信字第6790号 劳动合同纠纷

  2007粤高法访字第176号 劳动合同纠纷 法官:罗东

  2007粤高法访字第630号 劳动合同纠纷 法官:张琴

  2007粤高法访字第278号 劳动合同纠纷 法官:胡晓清

  答复一:此案我院不再处理,相关的信件往来也暂没时间管。可见其工作态度与对人民负责任的水准。

  答复二:稍侯可真正了结此案,不必花时间在此事上。省高院的案件已拖了快一年时间,可见其工作效

  率,对要支付给劳动者的薪资,法律在有关人员的操作下也要有所倾斜。这就是法院违法怎么办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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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29:15

  5)广东省政法委员会

  2007年1月22日向省政法委申诉,将申诉资料交广东省公安厅长,省政法委梁国聚书记。

  11.相关部门

  1)中央电视台请求帮助:

  2006年11月24日,11月30日向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请求帮助。

  2)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

  2007年1月29日交申诉资料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贾春旺检察长。

  3)广东省人民政府省长反应

  2006年12月8日向黄华华省长反应。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反应

  2007年1月31日交申诉资料于全国人大常委吴邦国委员长。

  5)香港律政司请求帮助(已回复)

  6)监察部举报

  什么是职务犯罪?

  在我国当前,职务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从总体上看,职务犯罪的基本特征有:

  (1)该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2)绝大多数职务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如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罪、刑讯逼供罪等。有的职务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等。有的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如泄露国家秘密罪等。

  (3)职务犯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的犯罪行为。

  (4)职务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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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32:08

  以上转自(2006)粤高法立审民字第1188号案事主熊尚义写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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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37:45

  题目:法院违法怎么办?

  抗诉申请书

  抗诉请求:

  1 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67号。

  2 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三条,第四条的判决。

  3 对该案予以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 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在申请人请求位置安置我们回迁,或加倍赔偿我们不能回迁的产权损失 9436160元。

  广东省检察院(厅)有关负责同志:

  您们好!

  我们原是广州市起义路118号业主郭浩初、陈凤霞,一向在此房屋居住并靠此房屋营业为生,1991年、1992年广州市房管局先后发出两份拆迁公告,确定由被申请人广东省建设开发公司拆迁上址地段等房屋兴建商住楼。

  1993年5月6日,广东省建设发展公司(甲方)与我们(乙方)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调换书》(证据1)和《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据2)约定:由甲方(房产开发商)拆除(我们)起义路118号房屋,其中铺面建筑面积28、6055平方米、阁楼及地下室38、084平方米,甲方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安排“不含楼梯走廊等公共摊分面积的套内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铺面给乙方回迁经营(回迁约定的回迁铺地址共三个,分别是现G22、G35、G36铺),并约定回迁铺位产权归乙方(我们)所有……” 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并于当天就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及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后,我们将原址房屋交由省建设公司拆除。

  1997年该址新大厦(合润广场)依原约定给我们回迁安置的商铺已建成,回迁约定日期已过,我们多次找开发商要求回迁无结果,只好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起诉房产开发商,案号(2000)越法房初字第1号,请求法院:依原约定判决房产商立即安置我们回迁营业及支付其他欠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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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39:24

  在广州越秀区、市法院一和二审开庭审理中, 2000年1月一审、2000年6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被告(房产开发商)仅凭一纸没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就称首层G22和G35铺已出售完毕,连G36铺己出售的复印件都没有的情况下,只凭房产商的谎言就凭空认定已无铺位回迁,严重违背事实,驳回我们的请求,作出错误判决(证据3、4)。

  由于对此案的两个错误判决都不服,我们曾在2002年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申请指令广州市法院对此案重审,但广州市法院(2002)民再字第61号判决书(证据7),对以上的错误事实视而不见,根据开发商提供的证据,G35铺位从起诉一直到二审判决均是由“广州市商业银行北京支行” 向房产开发商租用2000年12月31日(证据5),“天龙公司” 购买G35铺位的预售合同也是在上诉审理后的2000年11月23日(证据6),这G35铺的预售合同在越秀区法院初审时买方是“广州日报社”,在上诉法院买方却变成了“天龙公司”,我们无法知道广州中级法院为什么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66条“证据必须在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这“天龙公司”购买G35铺合同在初审和上诉庭审尚未出世,当然无法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根本不能作为主要证据认定,广州市中级法院本应对房产开发商把诉讼主要争议的标的物宁可在审理期间卖了也不履行约定,本应立即作出否定并加以惩处,但广州中级法院不但没有这样做,而是把未经出示和质证的文件作有效证据使用,违反规定地驳回我们依原约定回迁请求是错误的。

  而且,广州市法院(2002)民再字第61号判决在明明有回迁位置的情况下,违反《民法通则》第85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错误作出解除回迁合同的处理是第一错,计算产权赔偿又没有依原约定剔除G22铺位公共摊分面积来计算赔偿款项的计算单位是第二错,把我们的产权错误认为只有40年是第三错,更把开发商明明有铺也不给我们回迁的违约造成使用期的损失判由我们责担是第四错,我们不服。

  由于以上三个判决均违反我们原约定和法律规定,我们在2004年3月再次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原约定回迁,返还我们的产权,但广东省法院于2005年8月(证据8)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驳回我们依原约定回迁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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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41:11

  综上所述:

  一、法院以“首层临街铺位安置完毕”为由驳回我们的回迁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我们认为该回迁房是我们的产权,有合法回迁约定,有多条法律支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也正好说明在初级法院一审时,三个回迁地址开发商只出示二个出售合同的复印件,开发商只有口述,既无事实又无证据支持,我们又不认可,法院早该对开发商所主张的“首层临街铺位已安置完毕”是不应支持的,更进一步坚定地说明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我们依原约定回迁请求是错误的。

  二、三个预售合同均是违法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2号]第27条“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合同无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年4月4日发布的)第二章第7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5款: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在我们未获得落实回迁安置前,开发商与任何人签订的G22、G35 、G36的预售合同均违反了以上规定,这些预售合同均是违法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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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42:33

  三、适用法律错误;以上三个预售合同无论真卖、假售,均是开发商为获非法利益恶意违约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我们的回迁约定是受法律保护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是恶意违约,但判决书却以保护开发商的恶意违约行为而解除了我们的合法约定,是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的,是侵犯我们的合法权益,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加倍赔偿产权损失;今次的纠纷是开发商明明有位置可供回迁,却用欺骗法院的手段,为获非法利益恶意违约造成的,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如果我们确实不能回迁,应依据广东省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1993]64号文件,第43, 第44条、“拆迁人不履行《回迁协议》,将回迁房擅自安排给其他人,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人另作安置的,要求按原回迁协议履行的,处理时应维持原《回迁协议》,保护被拆迁户利益,如拆迁人安排的其他人已进住,(不管善意或恶意取得)应列其为第三人,判令迁出,其居住问题由拆迁人另行解决。并可责令拆迁人适当赔偿损失和给予违约方民事制裁。”第45条;“拆迁人未按双方约定和法院判决,缩小房屋所有人回迁面积的,原则上应按协议或判决补足面积,确无法补足回迁面积的,不足部分应比照当地商品房价格的二倍作为经济赔偿” 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3]7号)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善意或恶意取得的)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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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43:13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的有关规定,为压止开发商的恶意行为,应当采用以上带有惩罚性质法规的处理方式,判令开发商向我们依原约定的条件上加倍赔偿我们的产权损失,赔偿我们9436160元是有依有据的。

  原约定回迁房产价值4718080元的计算方法;原约定回迁不含楼梯走廊等公共摊分面积的套内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铺面房给我们回迁经营

  1, 应该先剔除G22铺位(证据9)的公共分摊面积 50 %,得到与我们原约定相同的“实得建筑总面积”单位。

  2, 购房“总金额”除以“实得建筑总面积”得到每平方米单价117952元。

  3, 用“实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乘以40平方米,得到我们原约定房铺价值是4718080元,

  由于今次纠纷是房产开发商恶意违约造成的,为压止这种恶意行为理应采取带有惩罚性质的加倍赔偿给我们9436160元以作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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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44:30

  附上相关法律原文: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依据以上规定返还铺面给我们是有法律明确规定。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建设部2001年4月4日发布的)第二章第7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4略)第5款: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开发商只和我们签订了拆迁、回迁安置合同,并未依安置合同落实我们回迁安置,就与属下公司搞预售是违反以上规定的,是违法的。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2号] “第27条、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2号]第27条、“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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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45:48

  以上摘自(200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67号案当事人申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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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52:29

  最高检向最高法抗诉 “潘文烽国家赔偿案”再审

    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行抗(2004)1号”行政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行抗字第一号函”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潘文烽国家赔偿案”进行再审。有法律界人士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抗诉,这在全国司法界是很罕见的。

    2003年1月7日夜晚,韶关青年潘文烽因盗窃钢厂废料被当地派出所抓获,第二天下午潘母见到躺在医院里的儿子时,21岁的潘文烽已因颅脑外伤成为了植物人,至今“依然是全残,窝吃窝拉”。派出所对此的解释是“潘自己拒捕骑摩托车冲关所致”,而家属方面则认为是派出所有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总计256万元的国家赔偿,但两审均遭驳回。昨日上午,经最高检察院抗诉,此案在广东省高级法院再审开庭。

    事件回放

    青年涉嫌盗窃被抓成植物人

    2003年1月8日,家住韶关市曲江县大塘镇大塘村横街村的农妇华足华早上一起来就觉得有些心焦———儿子彻夜未归。下午1时,她突然接到一个当地派出所打来的电话,称其儿子潘文烽在医院抢救。

    心急如焚的华足华慌慌张张赶到韶钢医院后,发现儿子已经躺在医院的急救室内,此时医院已经实施了开颅手术。据院方称,由于情况紧急,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的是派出所方面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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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53:08

  好端端的儿子突然遭难,华足华为此心如刀绞。派出所方面的说法是,其儿子前一天夜里偷钢板时拒绝公安盘查驾摩托车冲关摔倒,并昏迷不醒。

    6天后,病情危重的潘文烽被转往粤北医院继续治疗,在花费了8万元医疗费后,潘家已支付不起,不得不将潘文烽接出医院。此后的四个月,潘文烽一直呈植物人状态。苏醒后的他也只能说一些只言片语。

    诉讼之路

    两审被驳回终获最高检抗诉

    2003年1月21日,韶关市检察机关接到投诉后,以涉嫌刑讯逼供进行立案侦查芋麻场派出所的经办干警,并对潘文烽的伤情作了鉴定,结果为“损伤主要为颅脑外伤,且为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但外力来源是什么,还有待调查研究解决”。

    韶关中院: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迟迟得不到满意答复的潘家人于同年6月2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确认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派出所的行为违法,并索取国家赔偿256万元。10天后,韶关市中级法院以起诉违反程序为由不予受理此案。法院认为,案件涉及到警方履行侦查工作中是否存在殴打潘文烽致残的违法犯罪问题,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该类案件应该由检察院进行管辖,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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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53:26

  潘家人随后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终审驳回。广东省高级法院同样认为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要求潘家人索取国家赔偿应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潘家人继而委托律师请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关注。从广东省高级法院于2003年12月作出的终审裁定,到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提起抗诉,再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发函指令广东省高级法院对此宗国家赔偿案进行再审,最后到今年1月19日,也就是昨天,广东高院重新开庭进行审理。这个结果让潘家人等了整整两年。

    再审直击

    国家赔偿案法院应否先受理

    昨日上午9时,本案再审正式开庭。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宣读了最高检察院的抗诉书。随后潘家人又与松山公安分局展开了激辩。

    潘家人认为根据最高检察院的抗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的一个文件精神,他们的行政赔偿请求法院应该先受理,不应是让检察院或赔偿义务机关先处理,并请求广东省高级法院应该作为一审法院,这样的话,二审法院将是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韶关中级法院。而松山公安分局则坚持认为他们是依法办案,潘文烽的受伤与他们无关,并说没有必要让广东省高院作为一审法院。“哪个法院受理都会依法公正处理!”松山公安分局的代理人说。

    庭审在上午10时30分结束,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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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54:23

  以上是网上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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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2:59:30

  深圳中期《期货风险揭示声明书》中得第一条规定:"为在期货市场建立或维持某一交易部位(头寸),你(客户)有可能失去存之于经纪公司处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资金。假如市场趋势不利于你所持的交易部位,可能会要求你追加保证金。一俟通知,你必须照办,如你无法在规定的要求期限内提供所要求的资金,我公司将有权力但并无此义务将你的交易部位部分或全部予以强行平仓。"

    根据以上协议,在余炳文账户资金严重短缺的情况下,深圳中期应提供交易结算报表,并及时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这也是避免期货风险的逐日盯市制度的基本要求。然而深圳中期并未向余发出此通知。

    7月18日开盘后,509苏州胶合板先微升然后下跌,10点30分,深圳中期结算部打出17日报表,才发现余炳文账户资金低于维持保证金,于中午11时向余炳文发出了书面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书,要求余在当天下午2时前补足。余炳文于11时收到该通知,立即指令深圳中期平仓。但此时509苏板已跌停,无法平仓。由于当日余炳文未向深圳中期追加保证金,至收市时,余账户余额仅为13万元,保证金短缺33万余元,风险率低至28%。

    19日,509苏板一开市,深圳中期就对余账户下的头寸进行了强行平仓。由于行情继续下挫,深圳中期在跌停板价位自行平仓后,造成穿仓8.8万元。深圳中期通知余炳文立即补交穿仓保证金,余炳文则认为深圳中期在风险来临之前未履行其通知义务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保证金损失。双方协商未果。

    屡败屡战

    正当余炳文向深圳中期讨说法不成欲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时,深圳中期以穿仓损失系由余炳文过错导致为由,先行向罗湖区法院起诉,要求余赔偿经济损失8.8万元。余炳文立即提出了反诉,要求深圳中期赔偿其保证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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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00:12

  在当时,尚无专门的期货法律法规出台,期货纠纷案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当时《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罗湖区法院受理后,将这起期货纠纷案按照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并采用了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案件审理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前者审理期限为6个月,后者为3个月,但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本起期货纠纷案被认定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却历时近一年。1996年7月,罗湖区法院最后认定"被告对自己的交易部位及资金状况应是心中有数的……原告为减少亏损,于19日开市后依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做法并无不妥",判令余炳文对帐户赤字负全面责任,赔偿深圳中期经济损失8.8万元,并驳回了其反诉请求。

    签收了一审判决书,余炳文当庭提出上诉,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这一次,罗湖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法院重审后认为:期货买卖,无论对经纪机构还是投资者均有很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不应由单方承担。深圳中期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其迟到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在瞬息万变的期货交易中,对防范之后发生的风险已没有实际意义和帮助,致使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在当天采取平仓措施减少损失而穿仓,对此深圳中期应负主要责任。另外,余炳文从事高风险的期货买卖,也应树立风险意识,其本人或通过经纪人应随时盯市,了解行情,但当时余未能主动地采取措施,这也是造成最后穿仓的一个原因,余炳文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此基础上,法院重新界定了责任,对于保证金损失和穿仓损失,由深圳中期承担60%,余炳文承担40%,深圳中期赔偿余炳文146000元。

    各打50大板的判决并没有息事宁人,深圳中期和余炳文均对判决不服,双双提起了上诉。经历了长达10月之久的又一次等待之后,余炳文再次败诉。1999年4月,深圳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只有重大疑难案件才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笔者注)以"深中法经一终字第494号"判决余炳文承担全部责任,余炳文打了4年的官司似乎又回到了原点。

    然而,在这次庭审中,余炳文走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除每次庭审的口头申请外,还两次提交了书面《申请》,提请法院要求深圳中期对其账户操作情况提供入市交易凭据。正是这项请求,使这场已经完结的官司继续了下一轮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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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04:30

   在签收终审判决的当晚,余炳文就奋笔疾书了两份材料:一份是写给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494终审的申诉书,一份是呈递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书。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后认为,深圳中期与余炳文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每日交易结束后,在24小时内发放交易结算报表"的条款,明显与期货交易习惯相违背,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深圳中院的494号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然而按照法律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必须由其上级检察院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做出。1999年11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提请抗诉报告书》,但最终这份报告书并未得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至此,历时4年,诉讼双方走完了494案件所能涉及到的所有诉讼程序。

    卷土重来

    但案件并未就此了结,1999年4月29日,余炳文向深圳市中院提交了起诉书,这一次他以深圳中期违规操作,采取私下对冲、对赌形式赚取手续费为由,要求返还保证金32万余元。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是因为前面494判决双方争议的是7月19日的500手持仓头寸单边平仓一笔交易之诉,焦点是强制平仓的穿仓损失该由谁承担。强制平仓必须先有开仓的持仓头寸,然后才能平仓。而在庭审中,深圳中期始终未能就其代理入市行为进行举证。余炳文为此进行起诉。

    自1995年6月15日至7月14日,深圳中期共代理余买卖北京期货交易所绿豆期货合约50手,郑州期货交易所绿豆期货合约480手,苏州期货交易所胶合板期货合约1300手,从中收取代理手续费人民币95152.94元。7月14日,余帐户资金余额为32万余元。如果深圳中期从未入市交易,那么其赚取的就不只是手续费,还包括侵吞客户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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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05:22

   深圳中院以303号进行了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先后出台,期货案件有了专门法规可依。庭审中,深圳中期提出余起诉的期货发生在4年前,早已过诉讼时效,而且余炳文在494案件中从未对交易合法性提出异议,再次起诉无非是想逃避亏损责任。法院审理后也认定,余炳文再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494案件中的争讼事实,法院已经审理终结,驳回了余炳文的诉讼请求。

    接到裁定书,余炳文立即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了上诉。余炳文提交了其在494案件二审中提请深圳中院要求深圳中期对其帐户操作情况提供入市交易证据的书面凭证,对深圳中期"时效已过"、"从未提及"的答辩予以反驳。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而本案的终裁裁定却历时一年半。2001年8月,广东省高院下达了一份长达6页的终审裁定书,认为494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诉讼双方是否正确履行合同,争议标的是8.8万元穿仓损失和7月17日保证金账户内28万元损失由谁承担,该案件已由深圳中院做出终审判决;而303案件的焦点为深圳中期是否将原告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场内入市交易,争议标的为7月14日前保证金账户内的32万元保证金。因此,余炳文在两案中所提诉因及依据事实均有不同,且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及深圳市中院在前一案件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对深圳中期入市交易问题进行审理。故此,余炳文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受理,指令深圳中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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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06:03

  几经辗转,案件第4次进入深圳市中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规则,"如果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如果经纪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就应当推定没有入市交易。"

    深圳中期未能提供其在苏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席位号,但向法院提交了分别由其母公司中国国际期货及兄弟公司上海中期、河南中期出具的《证明》,声称其通过上述公司转委托代理,通过上述公司的交易席位进行期货交易,以及上述交易所的交易水单。

    法院在经过多次质证后认定"被告虽然提供了交易所的交易水单,但被告不是出具上述资料的交易所的会员,不能证明交易记录是被告入市交易的记录……其母公司和兄弟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的席位号与实际席位号不符,有的公司成立时间与证明反映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对这些问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且上述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上述公司的证明和协议不予认定。"2002年12月9日,经过3次开庭,16个月的审理,深圳中院判决深圳中期返还其保证金人民币320313元及自1995年7月14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一次审判的完结就意味着下一次审判的开始,螺旋式诉讼早已成了余炳文和深中期的家常便饭。当余炳文还在回味胜利的甜蜜时,深圳中期又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了上诉。2003年5月26日,余炳文与深圳中期第8次对峙在广东省高院的法庭上。面对着8年成败与否的决战,双方都严阵以待,深圳中期聘请了广东省3位知名律师作为代理,余炳文也带上了厚重的抗辩材料。也许是早已历经了大风大浪,庭审过程似乎并不那么紧张,仅一个上午就将8年的旧帐轻轻翻过,余下的便是继续的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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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06:29

  [视点]未走完的路

    至截稿,余炳文和深圳中期都还在焦急而平静地等待着起起落落后的最终宣判。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其他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知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否能够最终拨清这场期货纠纷的谜团。而同时,余炳文也在抓紧整理材料。如果高院终审维持原判,深圳中期被确认为违规操作,494号判决就将成为无源之水,余炳文会立刻提起申诉,要求法院对前494号判决重新审理,实现他当初的诉讼主张。

    回首这一案件的8年历程,余炳文和深圳中期都不胜感慨。

    从36岁到44岁,余炳文在成就事业的最佳时期却疲于诉讼,光是律师费就达10余万;而因诉讼错失贸易机会造成的隐性损失,更是远远超出诉讼金额,诉讼过程中所承受的压力也是常人难以想象。

    深圳中期对此也是苦不堪言,官司反反复复打了8年,公司领导、诉讼人员都换了好几任,但官司一直在继续。高昂的诉讼成本,即便对于深圳中期这样实力雄厚的公司来说也不是一笔小数目。而且诉讼发生时期货市场还很不完善,如果将市场因素都归于期货公司承担,似乎不公。

    随着期货市场的复苏和发展,深圳中期的业绩也蒸蒸日上,在过去两年的期货经纪公司业绩排行榜上,其均有指标名列榜首。但诉讼一日未结,深圳中期则一日不安。

    其实官司打到现在,双方在乎的可能早已不是那30几万元,而是究竟如何对当时的期货交易进行评判。

    尽管双方在法庭上处处针锋相对,但有一点却是一致的,那就是对期货市场发展前景的乐观和自信。深圳中期表示,这场纠纷是发生在期货市场刚刚起步的特殊时期,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基本的交易规则也不健全,无论法院最终如何判决,都只是代表过去,而深圳中期自身的发展就表明了期货市场的不断成熟。与此同时,余炳文也表示,尽管这场官司不堪负累,但他始终关注着期货市场的发展,并对我国期货市场未来充满信心。等到官司完结,他还会重返期货市场。

    (《上海证券报资本周刊》记者牟敦国 特约撰稿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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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07:29

  以上内容是网上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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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13:05

  为了212名退休女工的合法权益

  ——省、市检察院执法为民调解“七年”积案纪实

  日前,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里迎来了5位头发斑白的老人,她们激动地将一面“青天再世,秉公执法”的锦旗送到检察长杨剑的手中,感谢检察机关依法保护了她们的合法权益。

  来者是某矿劳动服务公司的5名退休女工代表,她们因劳动争议纠纷走上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仲裁、一审、二审,直到再审、申诉、调解,历时7载。

  日前,在检察机关的多方调解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协议制发了《民事调解书》,双方争议7年、涉及500多人的劳动争议系列案终得圆满解决,为退休女工们争回了属于她们的权益。

  广东省检察院检察长张学军对此给予充分肯定。

  起争议,养老钱竟被削减

  陈佩华等212名女工系某矿劳动服务公司的退休职工,由于历史客观原因,公司并未参照国家劳动用工的政策、法规规定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陈佩华等人依公司章程办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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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13:29

  1999年,该公司500多名退休职工联名要求增加退休金,公司对此做出“集体工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的通告”的处理办法,但陈佩华等人认为补助数额偏低,经协商未果,继而申请劳动仲裁,仁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同意公司的分流安置方案。

  打官司,漫漫长路历坎坷

  从2000年起,为争回自己的合法权益,陈佩华等人走上了漫长的诉讼、申诉、信访的维权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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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14:10

  2000年9月,陈佩华等228人诉至仁化县法院,请求提高养老金标准,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陈佩华等人不服并上诉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佩华等人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1月被法院驳回。陈佩华等228人继续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3年7月驳回了陈佩华等人的再审申请,而对其中的16人则于2003年9月裁定指令韶关中院再审,韶关中院于2004年10月做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由某劳动服务公司按每月202.76元的标准一次性赔偿给该16人。

  再审判决后,某劳动服务公司对没有提起诉讼但与该16人情况相同的50人也参照再审判决解决,至此,争议的500多人已有66人获得解决。

  2004年省人大二次会议期间,陈佩华等212人向会议 团申诉,省人大函转省高级法院处理,该院经复查后于2005年1月再次驳回其再审申请。

  找检察,依法维权效率高

  在一、二审均遭法院驳回的情况下,陈佩华等人继续在维权的道路上奔走。

  2005年7月5日,陈佩华等212人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于该案涉及人数众多且事关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分管民行的副检察长李满忠指示要组织精干力量及时办理,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并亲自带领办案人员进一步了解情况。办案人员通过查阅审判卷宗,核查证据,细析法律法规的适用,认为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陈佩华等200多名退休工人为临时工的主要证据不足。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定义务,未及时办理用工手续亦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使这些职工老无所依,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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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15:32

  为了确保办案质量,韶关市检察院积极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汇报,得到省检察院民行处的重视,省检察院一个月内两次派员来韶指导办案,为案件的顺利办理排除阻力。在省、市两级领导的重视及指导下,韶关市检察院从受理申诉到审结、提请抗诉仅用了1个月时间,即于2005年8月8日提请广东省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4日作出了抗诉决定。

  细调解,双方满意促和谐

  同年12月12日,在广东省高级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后,为确保成功,省检察院民行处一方面主动与省高级法院主审法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意见,另一方面指示韶关市院做好庭前调解工作,并将当事人双方调解意愿的信息及时传达到省高院,促成当事人和解。韶关市检察院耐心细致做好庭前调解工作,全面了解双方的诉求以及现实情况,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做工作,逐步缩小双方在赔偿数额方面的分歧。双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认真负责、耐心细致的工作均深表感动。在相互理解、合法自愿的前提下,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至此,双方争议7年、涉及500多人的劳动争议系列案终得圆满解决。既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韶关市妇儿工委办)

  发布于:20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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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16:36

  以上文章是从网上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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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43:52

  铁肩担道义 一纸护良知

  金羊网 2007-06-14 10:29:53

  一年多前,《法律与维权》导刊正式创办。我们来了,我们宣称:“铁肩担道义一纸护良知”。一年多来,我们见证了一桩又一桩民营企业主的“不平事”。原来,财富的强者,在权益保护面前,偶尔也会变得弱不禁风。我们奔走呼号,用我们的笔和相机,记录一切。许多城市留下了我们忙碌的身影。

  最具

  影响力的维权:茂名四大案追踪一年多

  2005年年底开始,本刊连续报道了茂名《李章华:十年冤案百万富翁熬成白发穷人》(李章华案)、《茂名法院再曝糊涂案:债主吴茂十年惨陷“执行困局”》(吴茂案)、《汪庆:25年维权路》(汪庆案)、《5份离奇借据封停一座矿山》(苏日旺案)4起案件。

  报道一出,本报在茂名一时洛阳纸贵,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当地市民纷纷抢看,更有不少民企老板和市民纷纷给本报报料,希望本报为他们维权……李章华案

  2006年4月12日,本刊以《十年冤案百万富翁熬成白发穷人》为题报道了广东茂名昔日的民营企业老板李章华、黄伟明夫妇,被一起长达10年之久的虚假诉讼,把全家推落到了屈辱、穷困、绝望的万丈深渊的案件。10年中,李章华夫妇一次次满怀希望踏上申诉路,又一次次失望而归。绝望中,李章华多次萌生了在法院门前自焚、以死抗争的念头……虽然该案最终在广东省委巡视工作组负责人过问后得以改判,但至今仍索赔无门。吴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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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44:09

  原民营企业主、高州信兴购销部老板吴茂,在一起毫无争议的债务纠纷案中,遭遇了长达10年的“执行困局”:吴茂依法请求高州法院查封在先的债务人吴德胡的执行标的物(一幢1500多平方米的楼房),竟然被法院裁定优先偿还所谓吴德胡欠当地大坡镇农基会的贷款;而茂名市检察院等单位早已查明并告知法院:吴德胡和农基会之间的“贷款关系”是双方串通起来伪造的。2006年4月19日,本报独家报道了《茂名法院再曝糊涂案:债主吴茂十年惨陷“执行困局”》,随即产生强烈反响,引起社会各方关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亲赴茂名协调处理该案。然而,当事人吴茂在历经了10年坎坷维权路、被逼卖掉自家房屋、家财耗尽之后,至今依然无法拿回早该到手的债款。苏日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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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45:19

  吴茂到北京上访三次,到了数十次广州上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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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56:39

  吴茂说:“省高院专门派人于2002年10月15日,到高州法院调解执行回转,但是受高州市政法委、法院和大坡农基会三方的阻挠,没有调解成功。”据吴茂介绍,当时广东省高院执行长蔡树广当场宣布,将本案收归省高院统一执行。

  在强力干预仍然无法执行的情况下,2003年10月22日,广东省高院裁定,指定由湛江市的吴川市法院对该案异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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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29 13:57:43

  省法院都执行不了,湛江市的吴川市法院能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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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9-16 15:21:40

  12年错案拉锯战还要继续

  2007-09-07 09:33:18

    12年错案拉锯战还要继续  

    茂名中院再判吴茂案,当事人依然拿不到一分钱

    本报讯 (记者/项仙君 实习生/周赞辉)昨天,本报曾报道过的茂名吴茂借款案的当事人吴茂收到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了大坡农金会的优先受偿权,但认为借款大坡农金会的借款关系成立。

    1995年9月20日,吴茂借给同村做生意的吴德胡57万多元,规定其在3个月内连同利息还清,而吴德胡则用自己的楼房做抵押。半年之后吴德胡分文未还,经过诉讼,高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吴茂的请求,拍卖了抵押的楼房,但法院却将拍卖得来的大部分钱(43万多元)给了高州市大坡农村合作基金会,吴茂自己才得了21万多元。为了追回借款,十几年来,吴茂多次上诉,一直未有结果。今年6月22日本报对此作了报道(详见《12年错案拉锯战还要持续多久?》),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此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大坡农金会与吴德胡、吴玉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其借款合同违反国家关于农金会不得办理存贷业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对高州法院所作的判定吴德胡返还30万本金及利息给大坡农金会的判决予以维持。此外,茂名市中院认为,高州市人民法院所判决大坡镇农金会对吴德胡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吴茂气愤地说:“茂名中院对茂名市检察院在抗诉中已认定的借款属伪造的证据,只字不提,仍然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这样即使撤销了农金会优先受偿权,我还是拿不到一分钱。”他表示将继续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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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9-16 15:51:35

  吴茂的该案为什么省法院12年来就没有就没有一份判决书或裁定书呢?请纪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至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结合上述案件,对吕伯涛作开除处理,此案影响如此之大,并且吴茂到北京上访三次,到了数十次广州上访,第一责任人非吕伯涛莫属!

   [匿名] 向往自由 删除此人所有评论

  2007-09-16 22:00:14

  铁肩担道义 一纸护良知

  金羊网 2007-01-29 15:15:18

  [最具影响力的维权]茂名四大案 追踪一年多

  2005年年底开始,本刊连续报道了茂名《李章华:十年冤案百万富翁熬成白发穷人》(李章华案)、《茂名法院再曝糊涂案:债主吴茂十年惨陷“执行困局”》(吴茂案)、《汪庆:25年维权路》(汪庆案)、《5份离奇借据封停

  一座矿山》(苏日旺案)四起案件。

  报道一出,本报在茂名一时洛阳纸贵,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当地市民纷纷抢看,更有不少民企老板和市民纷纷给本报报料,希望本报为他们维权……

  李章华案

  2006年4月12日,本刊以《十年冤案百万富翁熬成白发穷人》为题报道了广东茂名昔日的民营企业老板李章华、黄伟明夫妇,被一起长达10年之久的虚假诉讼,把全家推落到了屈辱、穷困、绝望的万丈深渊的案件。10年中,李章华夫妇一次次满怀希望踏上申诉路,又一次次失望而归。绝望中,李章华多次萌生了在法院门前自焚、以死抗争的念头……虽然该案最终在广东省委巡视工作组负责人过问后得以改判,但至今仍索赔无门。

  吴茂案

  原民营企业主、高州信兴购销部老板吴茂,在一起毫无争议的债务纠纷案中,遭遇了长达十年的“执行困局”:吴茂依法请求高州法院查封在先的债务人吴德胡的执行标的物(一幢1500多平方米的楼房),竟然被法院裁定优先偿还所谓吴德胡欠当地大坡镇农基会的贷款;而茂名市检察院等单位早已查明并告知法院:吴德胡和农基会之间的“贷款关系”是双方串通起来伪造的。2006年4月19日,本报独家报道了《茂名法院再曝糊涂案:债主吴茂十年惨陷“执行困局”》,随即产生强烈反响,引起社会各方关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亲赴茂名协调处理该案。然而,当事人吴茂在历经了十年坎坷维权路、被逼卖掉自家房屋、家财耗尽之后,至今依然无法拿回早该到手的债款。

   [匿名] 向往自由 删除此人所有评论

  2007-09-16 22:00:50

  苏日旺案

  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无锡籍女子荣印凡以5份借据、4份担保书为凭,向广东省茂名市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苏日旺及其所属矿业公司偿还其886万元的债务。苏坚称,借据及担保书系荣伪造。

  2004年9月和2005年5月,茂名市茂南区法院、信宜市法院在不调查、不质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荣胜诉。

  2005年7月20日开始,本刊连续刊发《5份离奇借据封停一座矿山》、《两人远隔三千里何以面借八百万》、《“女老板”作证人当庭露了馅》等系列报道,披露案件中存在的重重疑点,引起社会强烈反响。

  苏日旺一案最重要的关键在于:在荣印凡多次确认,且与“借据”上时间一致的三个“当面现金借款”的日子———2003年4月3日、15日、30日中,均有完整的、系统的证据证明苏在广东茂名,而不可能同时“分身”出现在千里之外的江苏无锡,去“当面借款”。

  2006年5月,茂名中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裁定撤消茂南区法院、信宜市法院关于该案的所有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汪庆案

  1982年10月,汪庆被湛江地区中级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刑7年。而汪庆也成了“广东省最大投机倒把案”的当事人。在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后,汪庆经历了18年申诉,最终在全国人大、省人大、茂名市人大的强力监督下,茂名市中级法院宣告汪庆无罪,发还原判予以没收的”赃款赃物”。然而汪庆的财物迟迟不退还,而申请国家赔偿,却又频频受阻。

  从此,汪庆走上了漫长的申请国家赔偿之路……

  2006年7月26日,本报以《汪庆:25年维权路》为题对汪庆案进行了详细解读,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反响,许多读者指出“这绝不是汪庆一个人的事,而是推动国家司法前进的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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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9-27 07:55:40

  吕伯涛血债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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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9-29 23:25:0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东省高级法院院长吕伯涛和广东省高级法院信访办主任何良已完全到达开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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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9-29 23:32:01

  法院是私人开的?

  (一桩拍卖案拖六年长的前后)

  原告:钟天河等八位农民

  被告:湛江市坡头区法院承办人

  钟天河等八位农民是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人,于2002上6月20日从湛江市海帆拍卖公司竟拍得249万的财产房屋等物资,在坡头法院无理的阻挠下,竞拖六年尚未执结,难道法院真是私人开办的吗?

  目前,引起各级领导非常重视,在此我们敬请社会各界的权威人士、法律专家、顾问们伸出援助之手对我们这拍卖一案进行公道的评论吧!

  下面是我们八位人的申冤:

  一、《58号》裁定无效

  湛江市坡头区法院一些法官手段恶劣,为所欲为,不讲法律,不管拍卖法,只讲个人利益,十天内就做出了裁定无效,原因何在?啊!原来是厂长想买吧!

  二、《58号之一》裁定有效

  我们八位人在恶劣的环境下,信心百倍,这结果又是怎样得来的呢?裁定无效后,我们八人上访申诉到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高院、中央国务院等部门,得到各级领导的了解和大力的支持。省高院于2003年向湛江市中院发出纠正错误的意见函,随后市中院根据省院的监督意见对坡头法院的错误行为进行了批评,指令坡头法院依法作出有效裁定,即《58号之一》的裁定书,并且制订出执行《公告》,指出十天内生效。

  三、《58号之二》又裁定无效

  省高院的意见函当一张废纸?到了2004年,坡头区法院不但不履行其要做任务,而是作出裁定无效,真是莫名其妙,这是怎么回事?请看下文:湛江市中院一些领导为了达到其目的的种种借口,又把这案托上审委会来,全院十三个审委员,第一次会议,十二人赞成有效,一人反对,这次不算。随后又召开第二次,这次九人赞成有效,二人反对,二人去权,又不算数,过后又主持召开第三次审委会,这次六人赞成有效,七人反对,这次就算数了!在此,请大家看了给个评论吧!难道说这法官不比持枪抢劫的那帮人还要阴险毒辣千倍?

  四、对省人大的重点监督案件无济于事

  回顾2002—2007的六年,直到今年省人大把本案作为重点督办案件,请看又有何用?

  目前,湛江市中院就在省人大的督办中责令坡头区法院作出重新拍卖的决定,破坏安定团结,扰乱民心!试门公开竞买是一锤定音,还是要两锤才能定音?坡头区法院的一些法官,为了图利不择手段!还有什么法可依?

  最后请各位领导、法官、律师、权威人士等为我案作评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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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0-04 19:45:52

  作者:皇地侯土 回复日期:2007-9-15 20:59:36 

    2000年3月15日广东省高院院长接待日院长说应当再审的案件,今天都没有给答复!年年催促年年说耐心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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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0-25 08:45:10

  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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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0-25 08:48:07

  该案已拖了十多年,省法院为什么不对该案进行提审?吕伯涛和何良应负主要责任!

标签: 法治时评 行风评议 广东省 评为 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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